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71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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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維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最終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陳維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0時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對楊世豪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崇蘭39之5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徒手翻找置放於該前置物袋之財物欲行竊時,為楊世豪發現監視器警示當場察覺,陳維廷行竊未果而逃逸,經楊世豪追攝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世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廷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楊世豪之指述綦詳,且有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維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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