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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乾奇
謝西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乾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西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乾奇、謝西月均明知謝西月僅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曾乾奇,2人間並無1,000萬元之借貸關係,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行易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至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曾乾奇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虛偽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謝西月,致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7年9月1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資料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曾乾奇之債權人潘吳順男、陳發成、萬毅中、張煌坤、張育銜、蕭瑞龍、何大任、楊永茂、陳威豪等9人(下稱潘吳順男等9人)。
案經潘吳順男等9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乾奇、謝西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吳順男等9人、代書陳行易、被告曾乾奇之前妻謝凱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喬富當鋪員工陳家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4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㈣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謝西月102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10年10月22日屏院進民執宙109司執助字第1073號函暨所附分配表、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證人謝凱茟104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9月28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112112022號函暨所附證人謝凱茟102年至103年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刑事告訴狀及所附票據影本、匯款及轉帳單據、歷史交易明細,喬富當鋪電腦內帳資料、被告謝西月110年1月14日刑事答辯狀。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
觀諸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陳行易遂行上開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虛偽設定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本案房地,金額甚鉅,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潘吳順男等9人之權益,所為均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前均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考量其等分工情節、犯罪動機輕重有異,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檢察官雖就被告2人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2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建號、地號 1 屏東縣○○鄉○○街0○0號/屏東縣○○鄉○○段000○號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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