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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全
林永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06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福全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圳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全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3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歸來火車站旁空地,因細故而與王清華發生口角衝突後憤而離去。
陳福全嗣於同日13時許,自路邊撿拾木棍後夥同林永圳返回上址,見王清華及其友人陳蔣得均在現場,竟與林永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福全持木棍及出拳毆打陳蔣得,再由林永圳接過該木棍並持棍及出拳毆打陳蔣得,致陳蔣得因而倒地,並受有右眉部外側撕裂傷1公分、左耳上部撕裂傷2公分、左側腹壁撕裂傷1公分、右眼眶、右臉頰部擦傷等傷害(陳福全、林永圳所涉共同傷害王清華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嗣經林永圳委請在場之劉英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蔣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全、林永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蔣得於警詢及檢詢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證人王清華於警詢及檢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證人劉英利於警詢及檢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陳蔣得之國仁醫院110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41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林永圳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陳蔣得手上有拿一支木工用的鑿刀,顯然攜帶危險物品,我們只是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惟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永圳於警詢中已坦承:當時陳福全有拿一支木棍,到達現場後,陳蔣得就靠過來,陳福全就拿木棍毆打王清華,我當時在旁沒有動手,但我看到陳蔣得拿鑿刀準備要對我們攻擊,我就先以拳頭毆打陳蔣得等語(見警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一致(見警卷第20頁),足見本件起因係被告2人先持棍共同毆打王清華而有傷人之行為,陳蔣得始為防免而靠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福全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4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10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已於10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林永圳前則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及褫奪公權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7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2人有上述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
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前案均屬於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犯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罪質相近、侵害法益相同,是其2人之前後案間顯然具有內在關聯性,且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距2、3年即再犯,亦見其2人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2人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福全因細故與王清華發生爭執,竟與被告林永圳共同對毫不相干之告訴人出手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甚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林永圳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陳福全犯後初始猶辭卸責,供述避重就輕,惟終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解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2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主謀為被告陳福全、被害人之傷勢等情節,兼衡其2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第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係被告陳福全於路邊撿拾、嗣後已為被告林永圳丟棄等情,業據其2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78頁),足見該木棍非被告2人所有,現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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