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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列佑苹
鄭祐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47、63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3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列佑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祐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列佑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晚間11至12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溝美15號之居所附近某處田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2月14日因另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警方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鄭祐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某處之居所房間內(起訴書誤載為同市○○○路0段00巷0號住處房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月24日因另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警方經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列佑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0年5月14日免除處分執行出監,並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被告鄭祐欣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01、2271、2468、2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列佑苹、鄭祐欣分別於強制戒治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1455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7頁,同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11308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2份及蒐證照片共6張附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0、13、17頁,警二卷第9、15至16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⒈核被告列佑苹如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鄭祐欣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人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列佑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6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107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107年度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三罪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列佑苹上開前案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而被告2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均向檢察官自首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另被告列佑苹所為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列佑苹前有竊盜、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鄭祐欣則有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非良好;
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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