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734,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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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9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晨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應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嗣翌日上午,經其自首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應修正為「嗣王晨恩於同年月11日10時29分至10時33分間,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四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其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前,向檢察官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俟警方經徵得王晨恩之同意後於同日10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清單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晨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31、2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檢察官尚未知悉其本次犯行前,先行向檢察官坦承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偵訊筆錄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存卷足憑(見警卷第5至6、23至24頁),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
被 告 王晨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檢察官之起訴案件(本署本股110年度偵字第10480號、111年度偵字第491、1642、5640號),屬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晨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31、2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絕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翌日上午,經其自首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被告係自首):施用毒品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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