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豪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嘉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然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之111年3月26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99號
被 告 楊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8時4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陳有利停放在其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外之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豪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有利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