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74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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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瑞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則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案不認定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鍾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鍾瑞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1日18時15分經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燒烤燈泡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1年7月11日18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鈞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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