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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9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及餅乾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10時3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志南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村○○巷00○0號之「羅聖堂」廟宇內供桌上擺放之香菸及餅乾各1包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志南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實際竊得之香菸數量,證人宋志南雖於警詢中證稱失竊數包香菸等語(見警卷第4頁),惟具體之數量未明;
而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有偷香菸跟餅乾等語(見偵緝卷第92頁),亦未表明係竊得多少數量之香菸,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本案係竊得香菸及餅乾各1包,爰修正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2月、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已於110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之執行完畢亦不爭執(見偵緝卷第9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且被告前案有高達10幾次因竊盜遭判刑之紀錄,足見其不知悔改一再違犯,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於光天化日之下,至前揭廟宇供桌上竊取其他信徒之供品供己使用,所為顯然無視於他人財產法益,甚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甚微等情節,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23頁、本院卷第2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香菸及餅乾各1包,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都吃完也抽完了等語(見偵緝卷第92頁),顯見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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