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郭信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 ㈠、民國111年8月5日下午1時2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
- ㈡、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7分,應予更正),在
- ㈢、同年月1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前開「謝家安選物販賣機店」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信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實施竊取機台內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 四、沒收
-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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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龔媪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8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信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自拍桿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信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1年8月5日下午1時2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珂珂瑪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自拍桿伸長後伸入夾娃娃機台取物孔內,勾出並竊取周沐儒所有之公仔盒1個、藍芽喇叭2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7分,應予更正),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謝家安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自拍桿伸長後伸入夾娃娃機台取物孔內,勾出並竊取陳勇在所有之公仔3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同年月1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前開「謝家安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欲以自拍桿勾取陳勇在擺放在該店夾娃娃機台內所置放之商品時,為陳勇在當場察覺上前制止而未得逞。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到場查獲,並扣得自拍桿2支。
案經周沐儒、陳勇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信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
偵卷第15至16頁;
本院卷第45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沐儒、陳勇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1至35、45至61頁;
本院卷第21頁),並有扣案之自拍桿2支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為前揭3次犯行時,固有使用扣案之自拍棒2支,然自拍棒體積非鉅,外觀上亦無明顯尖銳之處,有扣案物照片可證(見警卷第59頁;
本院卷第21頁),客觀上難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自難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而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要件未合。
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竊盜罪之法定刑及罪質,顯較攜帶兇器竊盜罪為輕,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對被告之防禦權應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均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實施竊取機台內所置放之商品之行為,然因未能順利竊得機台內所置放之商品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物品,僅因一時貪念,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周沐儒、陳勇在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69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填補,且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以被告上開3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僅5日,地點均在屏東縣東港鎮,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相關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自拍桿2支,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7至10頁;
偵卷第1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其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與告訴人2人既已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將得以獲得滿足,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亦不予就前開未發還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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