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75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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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70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4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緝字第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憲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明賢」署押肆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憲宗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縣道189線5.8公里處南下車道時,因超速行駛、牌照逾檢註銷為警攔檢,為隱瞞其另案經通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警方詢問時,假冒其鄰人李明賢身分(已成年),並在警員開立之屏東縣○○○○○○○○○道路○○○○○○○○○○○○○號: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號,下合稱通知單2紙、一式三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其中通知聯係交由被舉發人收受,無須簽名,僅就移送聯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接續偽造「李明賢」之署名各1枚,共4枚,用以表示收受上開通知單2紙,並於簽名後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明賢」、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案件管理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稽查舉發之正確性,並使「李明賢」本人有受行政處分之虞之損害。

嗣經李明賢發覺前開通知單紀錄,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訴,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憲宗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緝字第73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

111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賢、證人李明𨥉、李虹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警刑偵一字第109369305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6、7至9、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09年10月31日之偵查報告、屏東縣○○○○○○道路○○○○○○○○○○○○○號: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9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6114300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6、59、61、63至65、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分別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李明賢」之署押後,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認其係以「李明賢」名義出具收受該通知書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被告復將該偽造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執,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當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疑。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欄所載通知單2紙偽簽「李明賢」署押2次,進而將該等舉發通知單交還警員而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47、48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各次偽造「李明賢」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接續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李明賢」署押之行為,顯係基於隱匿身分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犯罪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然因自己遭刑事偵查機關通緝,為避免身分遭警員查獲,竟冒用告訴人李明賢之名義,偽造並行使上開私文書,企圖將其超速行駛、牌照逾檢註銷而違反交通規則之責任推諉給無辜之鄰人,其所為已嚴重侵害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且使告訴人有遭受裁罰之虞,造成告訴人為釐清事實負擔額外不必要之時間金錢支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土木工程,現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至4萬元,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明賢」署押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文件2紙(包含移送聯、存根聯),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雪鴻、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 偽造「李明賢」簽名各1枚,共2枚 警卷第59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 偽造「李明賢」簽名各1枚,共2枚 警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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