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781,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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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佳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認罪陳述、本院民國111年7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111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10月11日潮警偵字第11132302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現他人遺失之黃金耳環後,竟未送交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及本案告訴人遺失之黃金耳環5只均由告訴人領回(見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於犯後坦承犯罪,已見悔意,參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如對被告宣告緩刑,並以法治教育課程作為緩刑條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斟酌其犯罪情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侵占之黃金耳環5只均由告訴人領回乙情,有領回贓、證物領據1份為憑(見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幸眞、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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