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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霓
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玲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玲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先後辱罵告訴人鄭竹君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見其非無悔意,並考量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表達願以新臺幣3,000元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2、58-59頁),復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19、60頁)暨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58-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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