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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9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祐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祐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6月6日因另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警方經其同意於同日10時5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祐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01、2271、2468、2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屏東縣○○○○○里○○○○○○○○○○○○○○○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檢察官自首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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