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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志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志倫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時27分許,搭載不知情之鄭榮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騎樓時,見陳瑞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處下車後,以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竊取得手,騎乘離去。
嗣經陳瑞明之父陳榮泰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機車(已發還陳瑞明)。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温志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瑞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陳榮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鄭榮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員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輕。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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