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787,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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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采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81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采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潘采瑄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1時51分許(即徐慧美匯款日)前之某日,將其不知情之母親潘麵仔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上開共犯。

緣該共犯先從109年8月14日開始,使用「陳長樸」及「AirW.Diplomatservice」之暱稱登入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訊息予徐慧美,佯稱「陳長樸」為派駐在伊拉克打仗之美國人,欲寄送含有退役證書之箱子予徐慧美簽名,如此其才能退役,惟需由徐慧美支付箱子寄送至臺灣過程中安全關卡之費用云云,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徐慧美匯款,致徐慧美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7日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潘采瑄再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三隆門市」內,使用提款機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萬0,005元,再於同日13時3分許、13時5分許及13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大發郵局」,使用提款機從本案郵局帳戶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及1萬元(故當日總共提領15萬0,005元),並留下10萬元自己使用。

潘采瑄再於同年9月25日9時50分許,委託不知情之潘麵仔及姪女潘倩怡至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永安郵局」,臨櫃從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32萬元後交給自己。

潘采瑄復於同日16時許,在「大寮大發郵局」,將上開提領後所剩餘之5萬元(先總共提領15萬0,005元,再扣除自己留用之10萬元)併同潘倩怡提領之32萬元,購買37萬元之匯票,再以掛號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予范騰云(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收受,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徐慧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采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麵仔、證人即告訴人徐慧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儲字第1100107603號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與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儲字第1100120027號函所附之查詢招領郵件、被告提供之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與暱稱為「陳長樸」及「AirW.Diplomatservice」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該名向徐慧美施用詐術之成年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原公訴意旨雖未論罪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然本案詐欺手法係先由不詳之共犯對徐慧美施用詐術,使徐慧美匯款至本案以不知情的潘麵仔申辦的帳戶內,再由被告委由潘麵仔、潘倩怡提領後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購買37萬元之匯票寄給范騰云,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此部分犯行與已經起訴的詐欺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函覆及當庭陳明擴張此部分起訴法條,且由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應認其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犯行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因被告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所為要無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其在本案之分工角色屬提供帳戶及提領並轉交款項之人,非居於主要核心地位、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47萬元之損失,被告朋分取得10萬元、雖坦承犯行,但表明現已無能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中朋分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業經公訴意旨敘明,並為被告所承認,但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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