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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廣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8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82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甲○○與乙○○係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補充為「甲○○與乙○○係夫妻,且曾同住在屏東縣○○市○○街00巷00弄00號,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其等前曾同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0弄00號乙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43頁),並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僅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被告先持番刀作勢揮砍告訴人,後持番刀追逐告訴人之舉止,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事,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恐慌,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見其非無悔意,復考量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口惡性腫瘤、齒齦惡性腫瘤、肺炎之健康狀況,有診斷證明書4 份可參(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45-49 頁);
另參酌告訴人陳稱:我希望被告不要被關,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與檢察官對本案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本次因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為確保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併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如違反上述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番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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