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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932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正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正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中應增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告訴人沈靖杰身分證影本與任職山月科技有限公司名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秘錄器影像擷圖4 幀、現場蒐證照片6 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微,惟遭侵占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2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固有減少,然上揭遭侵占物品之所以發還係因員警循線查獲,尚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與父母親同住,有兩名子女分別為19、20歲、擔任水泥工,我需要扶養父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侵占之電線均已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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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61號
被 告 楊正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富明知其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1 時25分止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某處所發現遭人棄置之山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月公司)電線2 捆(直徑1.45公分、重約50公斤;
直徑0.65公分、重約9 公斤;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 萬元;
下合稱本案電線)乃山月公司所有、非出於本人意思脫離持有之物(原架設在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約109 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1 時25分止間之某時許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再因不詳緣由將之丟放在上開棄置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本案電線入己,嗣於同年月31日1 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至佳冬鄉堤防路段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本案失竊電線置放於機車踏板上,並為警扣押在案(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靖杰訴請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正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在林邊的堤防上撿到,跟廢棄物放在一起,表面上看起來不是新的很多接頭,所以我覺得是沒有人要的才撿走,我想把塑膠皮燒掉拿裡面的銅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沈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任職於山月公司設計部經理,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為其管理之廠區;
本案電線直徑較粗,非供家用,用途係防止漏電,原安裝在線槽內,該處附近僅有山月公司工程進度須使用綠色接地電線拉線之完工階段。
3 員警偵查報告及被告拒檢後逃逸之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109 年12月31日1 時24分駕駛MYU-469 號機車為警攔查拒絕受檢並棄車逃逸,為警發覺該機車踏板上載有2 袋黑色塑膠內裝有本案電線等查獲經過。
4 山月公司廠區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失竊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管領之廠區內綠色電線遭人自線槽抽取剪斷後竊取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得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線2捆且已發還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持有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電線原為山月公司架設在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廠區,乃因不詳竊案始脫離山月公司監督管領範圍,尚與遺失物、漂流物之概念有間,當屬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電線2 捆,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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