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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452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俊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俊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被害人曾雯君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3427、3665、4325號及107 年度簡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76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與另案拘役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9 年7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繼衡雖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鉅,惟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而未能適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害人向本院表示:希望能夠嚴懲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
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與父親、奶奶同住,從事汽車美容,我需要扶養奶奶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遊戲光碟後,將遊戲光碟內之序號均輸入遊戲內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
本院卷第260 頁),該序號之市售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95 元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雯君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為495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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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28號
被 告 洪俊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彥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 月(4 次)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洪俊彥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2月5 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曾雯君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學興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陸續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5 片(共值新臺幣495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俊彥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有竊取2片光碟,至於其他3 片是已經被刮開的,伊就直接放回去架上云云。
二 被害人曾雯君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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