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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文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佯以投資外匯之方式詐騙他人,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余美蓉受有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其所受損害,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佯以投資之方式,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交付6 萬元,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足認告訴人所交付之6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認本案構成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為:「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
本件被告係以佯稱投資外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並非出於任何公務部門之公權力要求,或避免自身違法而遭受侵害而交付財物,從而,本件被告應無適用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本院認依警卷及偵卷所附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自無另行開庭訊問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18號
被 告 孫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孫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初某日至同年6月23日14時40分許間,傳送行動電話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予余美蓉,假冒為其國小同學,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致余美蓉陷於錯誤,雙方遂相約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鼎東門市旁會面,迨孫文俊於110年6月23日14時40分許,駕駛孫麗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麗如抵達後(孫麗如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余美蓉即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付與孫文俊。
嗣孫文俊避不見面,並斷絕聯繫方式,余美蓉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美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文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美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詐騙所得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對方自稱是警察劉sir,並謊稱是其國小同學;
對方之前LINE的大頭貼是男生,戴墨鏡及白色藍芽耳機,鼻子很大很挺,臉部有坑洞等語,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擷圖,被告並未刻意強調其警察身分,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確有冒用警察之名義向告訴人行騙之情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忠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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