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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塑膠製金元寶造型容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8時10分許、同日2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0號「東隆宮」內,徒手竊取上開廟宇總務助理甲○○所管領放置在該處2樓香油桶內新臺幣(下同)27元,及該處1樓許願池內塑膠製金元寶造型容器1個(內有200元,起訴書記載為金元寶,應予更正),得手後離去。
嗣經甲○○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本案犯行均係於110年4月17日為之,地點均在「東隆宮」內,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亦相同,可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前揭①②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至22頁)。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2萬5,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現金227元(計算式:27元+200元=227元)、塑膠製金元寶造型容器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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