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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字第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文犯毀損公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刑法第309條第2項加重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木棍敲打潮州日式歷史建築文化園區之門框、玻璃多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毀損公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於短暫時間內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被告知悉本案園區之門框、玻璃均屬公務員所管理之公物,竟任意破壞毀損,並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的本案園區,對被害人鄞玉珍為追打、恫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甚有不該,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有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
暨其自陳:目前在種芭樂,還有賣水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6000元,離婚,有1個成年子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持以毀損公物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木棍已經斷掉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木棍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且該木棍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15號
被 告 江建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
居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文於民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13 時 30 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 00 號潮州日式歷史建築文化園區內(下稱前開園區),見工作人員鄞玉珍從廁所返回前開園區,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毀損公務員所管理物品之犯意,手持長約1 公尺木棍,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的園區外,追打鄞玉珍並恫稱:「幹你娘,我要讓你死」等語,致使鄞玉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足以貶損鄞玉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鄞玉珍見狀逃至園區內哺乳室,江建文明知哺乳室之門框、玻璃,亦屬於潮州日式歷史建築文化園區內公務員管理之物,仍承前同一犯意,以木棍敲打門框2 下、敲打園區門口玻璃4 下,致前開園區之門框壓條斷裂及玻璃毀損達不堪用之程度。
嗣經鄞玉珍報警處理,警方接獲報案後趕赴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鄞玉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建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江建文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木棍在哺乳室門口敲 2 下、館舍外玻璃敲 4 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沒並有罵「幹你娘,我要讓你死」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鄞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江建文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手持長約1 公尺木棍,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的園區外,追打鄞玉珍並恫稱:「幹你娘,我要讓你死」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鄞玉珍遭被告江建文追打並逃至園區內哺乳室,被告江建文明知哺乳室之門框,亦屬於潮州日式歷史建築文化園區內公務員管理之物,仍以木棍敲打門框2 下、敲打園區門口玻璃4 下,致前開園區之門框及玻璃毀損達不堪用之程度之事實。
㈢ 證人鄭芝潔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江建文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手持長約1 公尺木棍,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的園區外,追打鄞玉珍並恫稱:「幹你娘,我要讓你死」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鄞玉珍遭被告江建文追打並逃至園區內哺乳室,被告江建文明知哺乳室之門框,亦屬於潮州日式歷史建築文化園區內公務員管理之物,仍以木棍敲打門框2 下、敲打園區門口玻璃4 下,致前開園區之門框及玻璃毀損達不堪用之程度之事實。
㈣ 1.監視器畫面光碟1 份暨翻拍照片7 張 2.蒐證照片 8 張 3.屏東縣潮州鎮公所 110年 4 月 30 日潮鎮文字第 11030951500 號函 4.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被告江建文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手持長約1 公尺木棍,追打告訴人鄞玉珍。
並趁告訴人鄞玉珍逃至園區內哺乳室內之際,以木棍敲打門框2下、敲打園區門口玻璃4下,致前開園區之門框及玻璃毀損達不堪用之程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江建文毀損之門框及玻璃,屬於潮州鎮公所公務員所管理之公物之事實。
3.證明被告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刑法第309條第2項加重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
被告於短暫時間內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毀損公物罪嫌。
爰請審酌被告江建文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控制能力未若常人,此有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逸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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