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21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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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神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93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中「於1102年10月6日15時24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5時24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50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又被告之年齡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他人感受,將性器官露出供人觀覽之公然猥褻方式,不僅違反社會之善良風俗,更造成他人心理陰影,且其前已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15號、第161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無業、每月領有新臺幣3千5百元老人年金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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