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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TUAN(中文名:阮廷俊)
在臺灣聯絡地址:屏東縣○○市○○路00 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6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TUAN(中文名:阮廷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阮廷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中一、第2行「同為」前應補充「前」;
第7行「屏東縣○○鄉○○路0○0號」應更正為「增文達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居所」;
第8行「鐵棍」應更正為「棍棒」;
證據清單應增列「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0年度成保管字第452號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4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輔醫歷字第110120702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陳文正、增文達病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東港藝品行結果、扣案之斷裂刀械1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陳文正、增文達,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及4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傷害告訴人陳文正、增文達之犯行,其行為可獨立區分,且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是其所犯傷害罪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甚佳。
復參以被告自承:本案與告訴人陳文正、增文達因電話中有爭執始駕駛車輛與4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找告訴人陳文正、增文達而生本案傷害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致告訴人陳文正、增文達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未能理性處理雙方爭端,猶應非難。
兼衡告訴人陳文正、增文達所受傷勢均尚微,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因和解條件與告訴人陳文正、增文達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而未適度彌補告訴人陳文正、增文達所受損害。
繼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指摘告訴人陳文正、增文達之不是(見本院卷第66頁)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我目前在工廠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居留效期至111年11月15日,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被告固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參酌其自承在我國境內具有合法之居住處所且有正當工作,難認有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斷裂刀械1支為4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中某人攜帶至本案現場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然非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另未扣案之棍棒1支,為被告持用並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棍棒既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常見、無何特殊性,亦非屬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此敘明。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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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73號
被 告 NGUYEN DINH TUAN(阮廷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TUAN(阮廷俊)與TRAN VAN CHINH (陳文正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為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0○0號東港藝品行之員工,TANG VAN DAT(增文達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與陳文正為朋友關係。
阮廷俊與陳文正於民國110年6月6日,因細故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因心生不滿,遂夥同數名年籍不詳之人共4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欲向陳文正理論,由阮廷俊持鐵棍毆打陳文正、增文達,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持刀攻擊陳文正,致陳文正受有頭右後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肘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後側開放性傷口及左側下背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增文達則受有左側前臂鈍傷之傷害。
經警方獲報至現場,當場扣得斷裂之刀刃一個,並調閱沿線之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正、增文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廷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陳文正,然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增文達之情事,辯稱:我沒有打增文達,陳文正打我左眼上方,增文達拿刀子割到我身體一點點云云。
2 告訴人陳文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阮廷俊與告訴人陳文正於電話中先因細故爭執,後被告阮廷俊夥同數名男子至告訴人增文達住處,由被告阮廷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陳文正,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刀劃傷告訴人陳文正,被告阮廷俊另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增文達之事實。
3 告訴人增文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被告阮廷俊夥同4名男子至告訴人增文達住處,被告阮廷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增文達左手及告訴人陳文正頭部之事實。
4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0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陳文正、增文達遭毆後,於110年6月6日20時32分、37分至該院就醫,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阮廷俊於案發時駕駛其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男子,於110年6月6日19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增文達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廷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傷害告訴人陳文正、增文達2人,屬以接續之一行為傷害2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傷害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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