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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棨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棨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棨渝與許婉君為男女朋友關係,錢珮穎則為許婉君之友人,張棨渝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金磚KTV與許婉君、錢珮穎發生口角,張棨渝遂將許婉君自KTV包廂帶走,嗣後因許婉君有物品置於錢珮穎家中,遂撥打電話通知錢珮穎前來,張棨渝不滿錢珮穎先前在KTV對其態度不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麟洛運動公園,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取出非制式空氣槍1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拉動槍機,怒斥錢珮穎,使錢珮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嗣為警據報查獲,扣得上開空氣槍1 支,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棨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錢珮穎、許婉君及邱佳屏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25至31頁,偵卷第17至1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日刑鑑字第1100068145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3、51至55頁,偵卷第25至30頁),並有上開空氣槍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經查,槍枝、子彈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各式槍砲、彈藥,涉及機械構造、性能、材質、科學數據資料(如發射動能之判定)等專業,甚至尚需實際操作試射始能判定,並非一般民眾可輕易辨別,是以一般人見到外觀為槍枝之物品,縱然係實際上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仍可對一般人產生相當之威嚇力,而使人心生畏懼。
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錢珮穎對其態度不佳,即持空氣槍拉動槍機,衡諸常情,被害人見被告手持槍枝外型之物品,如恐該物可能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且將對其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心生畏懼,自屬合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即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解決紛爭,竟率持空氣槍並拉動槍機,致被害人心生恐懼,且此舉相較於單純以言語、文字之方式恐嚇他人,更易波及其他無關之第三人,犯罪所生危害不淺,被告所為自應嚴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良,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足見其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職業為在家裡的店幫忙、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依目前卷內事證,雖不足證明其為具殺傷力之違禁物,然該空氣槍既為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所用,自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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