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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恒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9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恒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恒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固辯稱其係誤牽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惟被告牽離前揭腳踏車之際,當場遭在場店員張足仔制止乙情,業經證人張足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頁),被告理應察覺前揭腳踏車非其所有之物,竟仍執意牽離,足彰被告並非誤牽,而係刻意為之,是被告所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15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雖非鉅,且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已經發還告訴人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已適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我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擔任水電工,有4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腳踏車,業經發還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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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4號
被 告 潘恒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恒文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潘恒文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22日15時許,單獨徒手竊取甲○○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0號「如意小吃部」前之紅色變速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潘恒文並已將上開腳踏車1台歸還予甲○○。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恒文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惟辯稱:伊當天有喝酒,時間伊記不太清楚了,伊知道地點在恆春菜市場附近,伊沒有竊取腳踏車,伊是飲酒後誤認為該輛腳踏車為伊所有,伊就將腳踏車騎走,腳踏車沒上鎖,伊空手就將腳踏車騎走,伊是誤認甲○○所有的腳踏車是伊的腳踏車,所以伊只是誤騎云云。
二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張足仔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執意竊取並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之事實。
四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蒐證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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