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23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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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林淑屏因不滿其前男友現與王美齡交往」更正為「林淑屏因與王美齡間就其前男友及工作職場上之細故」;

證據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林淑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淑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率爾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王美齡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⒉犯案動機、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

⒊犯後坦承犯行,惟雙方並無和解之共識等犯後情形;

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⒌現無業,經濟來源為兒子之收入;

⒍離婚,育有1個已成年之兒子,現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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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25號
被 告 林淑屏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屏與王美齡為同事關係。
林淑屏因不滿其前男友現與王美齡交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9日凌晨0時28分許,在其等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0號之公司旁,徒手拉扯王美齡之頭髮,而與王美齡發生肢體衝突,致王美齡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美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林淑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林淑屏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美齡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 ⒉ 告訴人王美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美齡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拉扯頭髮,其雖有進行反擊,仍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⒊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王美齡於110年3月9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 證明係被告林淑屏先出手拉扯告訴人王美齡之頭髮後,告訴人王美齡始開始反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淑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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