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23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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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峻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7時許至18時許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廬山大旅社」306號房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僅供1次施用數量,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林琦豐1次。

嗣甲○○於110年5月19日20時40分許,在上開旅社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在場之林琦豐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甲○○,員警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2只,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琦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證人林琦豐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6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系爭規定之減刑寬典,以調和上開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

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是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轉讓禁藥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黑仔」之人,惟並未提供「黑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將之轉讓他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本案轉讓禁藥之對象僅1人,數量僅供1次施用,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鐵皮屋粗工,每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至2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2只,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2只,是我自己吸食用的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且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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