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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堉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歐堉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竟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於民國110年4月8日22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
暨證據欄增列「證人歐正豐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出賣網路遊戲寶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竣宇,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取之新臺幣(下同)2,715元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業經被告、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詐取之犯罪所得2,715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
被 告 歐堉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堉嘉與蔡竣宇因均為「新仙俠:起源」遊戲玩家而結識,歐堉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於網路遊戲之帳號「cbor0000000il.com」內並無遊戲寶物,竟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對蔡竣宇誆稱:遊戲帳號內含「15000個元寶」可出售云云,致使蔡竣宇陷於錯誤,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715元販售該帳號,歐堉嘉隨即要求蔡竣宇將價金匯入其不知情之舅父歐正豐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竣宇即於110年4月8日22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715元,嗣蔡竣宇登入該遊戲帳戶後發覺空無一物,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竣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堉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歐正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螢幕錄影光碟、易亨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函覆之角色元寶歷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2,715元,已全數返還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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