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24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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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95、81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子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娃娃機台鑰匙壹支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娃娃機台鑰匙壹支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曾子育於本院之自白及供述、㈡告訴人李茂源於本院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詎被告不僅不思悔改,反再度竊取他人所有之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雖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2人之財產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供開啟娃娃機台之鑰匙1把,係被告持用並供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無訛(警一卷第10頁,110年度偵字第53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8頁),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2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5,500元均未扣案且未返還、償還予被害人2人,均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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