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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儒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19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 年度易字第4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宏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驗前總純質淨重更正為「約」20.02公克。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宏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毒品對人之身體、國家社會危害甚深,竟購入並持有一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自身健康且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其行為所生之社會危險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為連續壁工人、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10008148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13個,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咖啡包113包(驗前總毛重783.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67.6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0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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