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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7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34號、第7150號、第8154號、第8733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529號、第12491號、第12432號、111年度偵字第43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91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98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屏明知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顯能合理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猶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9時27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建國路上,以「空軍一號」託運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自稱「阿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阿義」,以此方式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匯出一空。
嗣經王瀅琇、邱嘉偉、孫敬凱、林梓燁、洪瑞璟、邱雪茹、王俊賢、李中信、蘇品瑄、吳昇龍、潘信孝、陳俊霖、陳榮軍、徐傳曜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㈡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6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以「空軍一號」託運寄件之方式,將其女友林楓晏(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自稱「阿瑞」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傳送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自稱「吳迪」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匯出一空。
嗣經吳孟圓、黃昱翔、吳欣昇、黃世騏、方序任、卓晉鋕、洪汛嘉、陳鉅翔、張宇翔、陳萬毅、蔡承志、江翊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瀅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邱嘉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孫敬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梓燁、洪瑞璟、邱雪茹、王俊賢、李中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陳俊霖、陳榮軍、徐傳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蘇品瑄、吳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潘信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孟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黃昱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欣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黃世騏、方序任、江翊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卓晉鋕、陳鉅翔、張宇翔、陳萬毅、蔡承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瀅琇、邱嘉偉、孫敬凱、林梓燁、洪瑞璟、邱雪茹、王俊賢、李中信、蘇品瑄、吳昇龍、潘信孝、陳俊霖、陳榮軍、徐傳曜、吳孟圓、黃昱翔、吳欣昇、黃世騏、方序任、卓晉鋕、洪汛嘉、陳鉅翔、張宇翔、陳萬毅、蔡承志、江翊弘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林楓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二、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帳戶封面、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被害人王瀅琇部分)、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被害人邱嘉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被害人孫敬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被害人林梓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被害人洪瑞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被害人邱雪茹部分)、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被害人王俊賢部分)、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被害人李中信部分)、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匯出匯款憑證(被害人蘇品瑄部分)、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吳昇龍部分)、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被害人潘信孝部分)、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害人陳俊霖部分)、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網頁截圖照片(被害人陳榮軍部分)、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對話紀錄(被害人徐傳曜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影本(被害人吳孟圓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翻拍照片影本(被害人黃昱翔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影本(被害人吳欣昇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影本(被害人黃世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影本(被害人方序任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卓晉鋕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影本(被害人洪汛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ATM客戶交易明細表正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陳鉅翔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對話記錄截圖影本(被害人張宇翔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害人陳萬毅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影本、LINE對話記錄列印資料(被害人蔡承志部分)、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影本(被害人江翊弘部分)、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0760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足以認定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指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等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其女友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該2個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工具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均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再查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未載明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然本院已經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一可能成立之罪名,因此在社會事實同一的範圍內,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各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就事實欄一㈠㈡均自白洗錢犯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0529號、第12491號、第12432號、111年度偵字第431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陸海空軍刑法及毀損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其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致眾多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甚鉅,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應非難;
雖其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111年度簡字第247號卷第127-130頁,111年度金簡字第24號卷第133-136頁),但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完全彌補;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暨其自陳:從事油漆工作,月入約2萬6000至2萬8000元,沒有結婚,沒有子女,高中肄業(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7號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交付行騙者之上開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1915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0108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7號卷第75頁,111年度金簡字第24號卷第69頁),故該等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豪勇追加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款項之流向 1 王瀅琇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投資專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情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27日18時1分 2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27日18時4分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5頁) 2 邱嘉偉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投資專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情詐欺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28日12時7分 5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28日12時10分跨行轉入000-00000000000000帳號(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6頁) 3 孫敬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投資專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情詐欺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28日13時47分 8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28日14時跨行轉入000-000000000000帳號(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65370號卷第36頁) 4 林梓燁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投資專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情詐欺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26日10時45分 6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26日10時49分、10時50分,分別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65370號卷第33頁) 5 洪瑞璟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投資專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情詐欺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25日12時44分 25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26日12時51分轉入000-000000000000帳號(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65370號卷第31頁) 6 邱雪茹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投資專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情詐欺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24日18時17、18、21、29分 3萬9000元、5萬元、5萬元、1萬1000元匯入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24日18時44分轉入000-000000000000帳號(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65370號卷第30頁) 7 王俊賢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投資專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情詐欺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28日12時52分、同日12時53分 4萬元、5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28日12時57分轉入000-0000000000000帳號(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65370號卷第36頁) 8 李中信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投資專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情詐欺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25日15時54分 1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24日16時3分轉入000-000000000000帳號(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65370號卷第31頁) 9 蘇品瑄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投資專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情詐欺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22日11時45分 4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22日11時51分,轉入0000000000000000帳號(見110年偵字第12491號卷第33頁) 10 吳昇龍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投資專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情詐欺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以ATM匯款方式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28日13時8分 5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28日13時14分,轉入0000000000000000帳號(見龍警分刑字第1100025209號卷第134頁) 11 潘信孝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投資專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情詐欺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以ATM匯款方式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22日14時36分 77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22日14時40分,轉入0000000000000000帳號(見110年偵字第12491號卷第33頁) 12 陳俊霖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投資專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情詐欺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以ATM匯款方式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22日12時1分 65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22日12時3分,轉入0000000000000000帳號(見110年偵字第12491號卷第33頁) 13 陳榮軍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投資專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情詐欺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25日20時13分、16分 4萬元、4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25日20時30、31分,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見龍警分刑字第1100025209號卷第122頁) 14 徐傳曜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投資專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情詐欺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25日10時44分 12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25日10時56分至11時2分,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見龍警分刑字第1100025209號卷第118-11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款項之流向 1⒈ 吳孟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某時,利用LINE帳號「IDC國際金融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轉帳,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載金額轉至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3日17時35分 2萬元匯入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3日17時43分,轉入000-000000000000帳號(內含不明被害人款項)(見吉警偵0000000000卷第18頁) 2⒉ 黃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前某時,架設FXPM投資網站,利用LINE帳號「FXPRIMUSS」向被害人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轉帳,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載金額轉至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2日19時4分 1萬5000元匯入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2日19時5分,轉入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含不明被害人款項)(見吉警偵0000000000卷第16頁反面) 3⒊ 吳欣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WeDate」自稱「JeanAlberty」結識被害人,並以LINE帳號「黃于○」向被害人佯稱:可介紹投資機會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轉帳,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載金額轉至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2日14時9分 200萬元匯入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2日14時58分至15時2分間,分別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含不明被害人款項)(見吉警偵0000000000卷第16頁) 4⒋ 黃世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前某時,透過應用程式「yueme」結識被害人,並以LINE帳號「雲瑤」向被害人佯稱:可介紹投資機會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轉帳,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載金額轉至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2日17時21分、110年1月23日17時41分 5000元、3萬元匯入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2日17時26分、同年月23日17時43分,轉入000-000000000000帳號(內含不明被害人款項)(見吉警偵0000000000卷第17、18頁) 5⒌ 方序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15時1分,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yutingli47」結識被害人,並以LINE帳號「婷」向被害人佯稱:可介紹投資機會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轉帳,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載金額轉至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3日18時5分 3萬元匯入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3日18時11分,轉入000-000000000000帳號(內含不明被害人款項)(見吉警偵0000000000卷第18頁) 6⒍ 卓晉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某時,透過應用程式「ONI」交友網站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可介紹投資機會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轉帳,於右列時間,以操作ATM轉帳之方式,將右載金額轉至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3日21時6分、110年1月23日22時7分 3000元、1萬8000元匯入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3日21時36分、22時2分,轉入000-000000000000帳號(內含不明被害人款項)(見吉警偵0000000000卷第18頁反面、19頁) 7⒎ 洪汛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3日17時6分,透過交友軟體「CHERS」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可介紹投資機會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轉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載金額轉至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3日17時6分、110年1月23日21時43分、110年1月23日23時15分 3000元、6000元、4萬290元匯入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3日17時32分、23時15分,轉入000-000000000000帳號(內含不明被害人款項)(見吉警偵0000000000卷第18、19頁) 8⒏ 陳鉅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9日21時23分,透過交友軟體「約麼」自稱「向倩」結識被害人,並以LINE帳號「向倩」向被害人佯稱:可介紹投資機會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轉帳,以操作ATM轉帳之方式,將右載金額轉至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2日20時12分、110年1月22日22時27分、110年1月23日21時49分、110年1月23日22時3分 3000元、3000元、3000元、6000元匯入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3日0時2分、21時50分、22時12分、22時13分,分別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帳號(內含不明被害人款項)(見吉警偵0000000000卷第17、19頁) 9⒐ 張宇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0日13時,透過LINE向被害人行銷「acetopstw.com」網頁,並以LINE帳號「ace0988」向被害人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轉帳,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以操作ATM轉帳之方式,將右載金額轉至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3日19時50分 3萬元匯入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3日19時58分,轉入000-000000000000帳號(內含不明被害人款項)(見吉警偵0000000000卷第18頁反面) 10⒑ 陳萬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WeDate」結識被害人,並以LINE帳號「daka0976」向被害人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轉帳,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新明分行」臨櫃匯款,將右載金額轉至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2日13時26分 30萬元匯入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2日14時58分,轉入000-000000000000帳號(內含不明被害人款項)(見吉警偵0000000000卷第16頁) 11⒒ 蔡承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被害人,並以LINE帳號「meme_0312」向被害人佯稱:可與其援交,惟須先儲值到特定網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轉帳,其中3筆於右列時間,操作ATM,將右載金額轉至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3日21時35分、110年1月23日23時13分、110年1月23日23時11分 1萬5000元、1萬4000元、1萬5000元匯入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3日21時36分、23時11分、23時12分、23時15分,轉入000-000000000000帳號(內含不明被害人款項)(見吉警偵0000000000卷第18頁反面、19頁) 12⒓ 江翊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被害人,並以LINE帳號「晴晴」向被害人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轉帳,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載金額轉至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3日16時34分 6000元匯入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3日16時45分,轉入000-000000000000帳號(內含不明被害人款項)(見吉警偵0000000000卷第17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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