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25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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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育倫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育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尾數「5」均更正為「0」;

證據清單應增列「告訴人陳小云之匯款紀錄、被害人鄭安旂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營業部民國110年11月1日營存字第11050115111號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犯罪情節顯較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提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供其個人車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取租金報酬,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致令告訴人陳小云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所載金額之損害非微,所為實屬不該。

再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與祖父母、姊姊同住,從事鋼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件出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詐欺集團使用,獲取新臺幣(下同)800至1,500元之租金作為報酬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

而本件車手方景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所載領款時間均於同日,僅得認被告出借車輛1次,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以最低金額之800元計算。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本件犯罪所用,且無正當理由,然審酌該車性質上非屬違禁物,而屬日常可得購買或任意替代之物品,縱予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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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09號
被 告 吳育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倫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日14時48分前之某時,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提領詐騙贓款之代步工具。
嗣詐騙集團成員及方景立(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95、98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A帳戶)後,由方景立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並持帳戶之提款卡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朋分。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小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育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開自用小客車交 予詐欺集團使用,且108年12月1日本欲提領詐欺贓款不諱,惟嗣變異前詞否認該車交予詐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方景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小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小云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A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鄭安旂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鄭安旂融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A帳戶之事實。
5 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幫助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育倫所為,係犯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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