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25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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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昱嘉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小豬出任務APP金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昱嘉因貪圖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報酬,明知詐欺集團以他人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人頭以掩飾渠等不法之犯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為國內詐欺集團常見之犯案模式,並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號碼予陌生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不法詐欺集團作為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之用,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卻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12日晚上9時29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某公司宿舍內,以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小豬出任務APP金幣為對價,將其向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透過傳送訊息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潘昱嘉本案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月12日晚上9時29分許,經由網際網路進入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所屬「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輸入「會員姓名:丙○○,身分證字號:(詳卷),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數字公司即傳送驗證碼予潘昱嘉所使用之本案門號,潘昱嘉再將該驗證碼傳送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將驗證碼輸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表明以「丙○○」名義註冊登記為會員及申請帳號使用之意,進而將所偽造之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數字公司之電腦伺服器而行使之,致數字公司核准使用帳號「qazxsw321」(會員編號:NO.0000000,已停權),足生損害於丙○○及數字公司對使用者資料(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09年1月16日下午1時56分前之某時,在臉書社團:jolin蔡依林20周年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平台,佯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甲○○於109年1月16日下午1時56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向臉書暱稱為「葉華義」之該詐欺集團成員私訊表示欲購買門票,並依指示於109年1月17日下午3時1分許,將2,000元匯入該會員帳號「qazxsw321」所對應之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甲○○未收到貨品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丙○○遭警方約談後亦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昱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29774號卷第13至15頁,偵緝48號卷第79至82、111至11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qazxsw321」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數字公司109年11月18日數字(法)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甲○○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甲○○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9774號卷第17至32頁,偵10155號卷第19至29頁,偵緝48號卷第115至117、123至127、131至1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上,擅自輸入告訴人丙○○上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訊,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係以告訴人本人之名義,向上開網站註冊登記為會員及申請帳號使用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係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註冊上開網站之會員帳號,並持該帳號以實行詐欺行為,顯係對他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所助益,因其並未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尚難認被告成立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而僅得認其行為對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有所助益,而以幫助犯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單一之行為決意,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 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 規定加重其刑。

⒉ 被告為幫助犯,衡量其犯案情節及所獲報酬,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報酬,而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行使,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損害告訴人譚邵安及數字公司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造成被害人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所犯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金額總計2,000元、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南科擔任台積電外包,現在從事板模工,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獲取價值100元小豬出任務APP金幣之對價,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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