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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家
籍設屏東縣○○鄉○○村000鄰○○路0○0號○○○○○○○○長治辦公室)
陳昱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振家、陳昱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又被告陳振家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黃健峰,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茲審酌被告陳振家,不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持木棍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黃健峰,致其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腹壁擦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又被告陳昱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持球棒在場作勢毆打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係由被告陳振家所邀集,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較其他共同被告嚴重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之傷害犯行,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球棒並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係被告2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人提出書狀,並稱:被告陳振家係持鋁棒下車毆打,被告陳昱瑋有遭其持球棒打到,並非作勢毆打云云(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被告陳振家僅坦承持木棍下車毆打,被告陳昱瑋僅坦承有持球棒但沒有打人,而觀諸卷內事證,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未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認依警卷及偵卷所附證據,已足認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2人必要之情形,自無另行開庭訊問及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43號
被 告 陳振家
陳昱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家及陳昱瑋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9日23時10分許,由陳振家駕駛懸掛劉威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陳昱瑋及暱稱「文傑」之人,前往屏東縣里港鄉三合路砂石車專用道旁空地(即冠億砂石場對面),陳振家持木棍下車毆打黃健峰,陳昱瑋亦持球棒下車作勢毆打黃健峰,黃健峰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腹壁擦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健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振家、陳昱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威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峰傷勢照片4張、監視器截圖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本署檢察官110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陳振家、陳昱瑋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
王奕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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