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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耀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女性內衣2件、女性內褲1件,均經被害人之家屬楊美緣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女性內衣2件、女性內褲1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之家屬楊美緣領回,有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7號
被 告 林耀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山於111年1月11日8時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見該址房屋旁空地懸掛女用內衣褲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曬在該處曾慧純及黃秀娥所有之女性內衣2件、女性內褲1件(共計價值新臺幣4,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為楊美緣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美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薇 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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