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祺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祺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祺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10年5月2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5號
被 告 張祺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祺昇前因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①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上開②部分,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③部分、上開①判處拘役部分接續執刑,於民國107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嗣於110年5月24日免除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9日2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0年11月10日8時19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經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祺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察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內偵查00000000、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各1份 1、經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檢表各1份 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距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