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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義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徒手竊取腳踏車及鐵棍後」之記載後,應補充為「徒手竊取腳踏車及鐵棍後(價值新臺幣4,000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蘇鵬文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及鐵棍1支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7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及鐵棍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
被 告 陳義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隆於民國110年12月4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見蘇鵬文之腳踏車及置放在該車上之紅色鐵棍置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及鐵棍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嗣陳義隆於同日9時24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維新路74之7號前時,持前開鐵棍敲打楊明坤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晴雨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適警巡邏至該處攔查陳義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腳踏車台及鐵棍1支(均已發還予蘇鵬文)。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鵬文、楊明坤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調查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單、現場照片、警用密錄器翻攝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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