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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枝蓮
許吉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枝蓮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三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太元營造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許吉生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三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太元營造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吳枝蓮、許吉生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宋婕柔持前開執照辦理本案建築物新建工程承造人變更事宜,以遂行其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吳枝蓮、許吉生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太元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害程度,被告二人與該公司之關係,及被告吳枝蓮於本案之前無犯罪紀錄;
被告許吉生曾於70年至91年間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及竊佔等犯罪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參照,因公訴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予論究被告許吉生是否成立累犯。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此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在卷供憑,足認其等態度尚稱良好,暨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詳本院卷第62頁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吳枝蓮於本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許吉生雖曾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為本院判處罪刑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其於102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五年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兩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 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向太元營造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以策自新。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號
被 告 吳枝蓮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吉生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枝蓮為新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年公司)之負責人,許吉生則係新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新年公司為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造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新建工程),遂向主管建築機關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經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6年3月10日發給(106)屏府城管建(枋)字第265至278號建造執照14份,嗣新年公司將前開建造執照交由承攬本案建築物新建工程之承造人太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元公司)保管。
詎吳枝蓮及許吉生均明知前開建造執照在太元公司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於107年7月24日8時29分許,逕至屏東縣政府,佯稱前開建造執照均遺失,而填具補發建造執照申請書,申請補發前開建造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揭申請文件後,將此表彰建造執照滅失意義之「補發建造執照申請書」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管理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前述記載不實之補發建造執照申請書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翌(25)日補發前開建造執照與其等。
嗣其等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10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前開建造執照交由不知情之葳森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宋婕柔,並委託宋婕柔持之於107年9月10日前往屏東縣政府代為辦理本案建築物新建工程之承造人變更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建築機關對於建造執照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前開建造執照保管人太元公司。
二、案經太元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吉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告許吉生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證人李婉慈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 主管建築機關針對補發建造執照之申請事項僅作形式審查之事實。
⑵ 補發建造執照之申請事項登載於公文管理系統之事實。
4 證人宋婕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宋婕柔受被告許吉生委託,持前開建造執照代為辦理本案建築物新建工程之承造人變更事宜。
5 前開建造執照14份、屏東縣政府108年6月20日屏府城管字第10818930100號函附變更承造人申報書及109年10月12日屏府城管字第10947202800號函暨函附公文管理系統畫面各1份 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宋婕柔持前開建造執照辦理本案建 築物新建工程之承造人變更事宜,以遂行其等行使公務員
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請均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等就本案
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未扣案之屏東 縣政府所補發之前開建造執照14份,固屬被告等所有,惟該 等物品未有特殊之財產價值,且得隨時向主管機關申
請補發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李忠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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