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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瑞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行關於「Digestive排消化餅乾1條」之記載,應更正為「Digestive牌消化餅乾1條」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袁巧薰所管領屬於「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店」所有之財物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Digestive牌消化餅乾1條業經告訴人袁巧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Digestive牌消化餅乾1條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4號
被 告 林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Digestive排消化餅乾1條(價值約新臺幣72元)於自己的外套口袋內得手,欲步行離去時,遭店員袁巧薰發現並攔下,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巧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袁巧薰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刑事案件陳報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掐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犯罪所得Digestive排消化餅乾1條,已返還告訴人袁巧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奕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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