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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連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連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連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吳俊穎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自陳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見本院卷第17頁陳述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釋迦2顆,已於被告竊盜犯行既遂時處於被告擁有事實上支配權限之狀態,而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100元,在此範圍內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差額50元部分,雖無從適用上開合法發還之規定,然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就本案財產法之侵害結果,同意以上開金額成立和解,法律自無再予過度介入之必要,應認若再就差額50元為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8號
被 告 鄭連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10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菜市場水果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吳俊穎所有擺放在水果攤上之2顆釋迦(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後鄭連壽又返回該水果攤購買橘子,適警於該處附近巡邏,吳俊穎上前報案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俊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連壽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穎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9張、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連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釋迦2顆,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奕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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