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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5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姿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姿儕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罪之情節、手段,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所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害人領回,業據上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12號
被 告 林姿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6日4時40分許,見林冠曄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號「樂活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值新臺幣6萬元)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於同年3月5日19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公園東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林冠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姿儕之供述 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機車伊是向人家借的,伊向伊姑姑「林美珍」借的,伊姑姑向他的同事借的,名字伊不知道,伊已借1個星期云云。
二 被害人林冠曄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暨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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