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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宗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宗皓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傅宗皓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三星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892元,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247元,共36期分期繳納之方式付款,價金全部清償完畢前,「三星車業有限公司」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傅宗皓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系爭機車,不得擅自處分。
嗣仲信公司審核前開分期付款申請案通過後,即先支付「三星車業有限公司」系爭機車之購車款,並自「三星車業有限公司」受讓系爭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分期付款契約之權利。
詎傅宗皓於108年10月8日取得系爭機車之持有後,於繳納前12期分期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不知情之李志龍(無證據證明李志龍知悉前情),並不再繳納其餘分期款。
㈡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仲信公司廠商「三星車業有限公司」資料表暨應收帳款讓予承諾書。
㈡被告傅宗皓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分期付款約定書。
㈢系爭機車行照影本。
㈣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資料。
㈤被告分期付款繳款情形明細。
㈥仲信公司致電被告照會通話內容譯文。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被告僅得持有系爭機車使用,竟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並設定動產擔保予他人之犯罪情節、手段暨所獲利益,其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仲信公司以65,876元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首2期金額各3,000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9、77頁),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並能積極處理、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又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甚佳。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姊姊同住,打零工,我需要扶養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首2期金額各3,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6頁),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筆錄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同前揭本院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侵占之系爭機車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後已賠償首2期和解金額等情,業據前述,倘被告繼續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應可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陸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清償方式:自民國111年3月起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元(最後一期未滿參仟元,將所餘金額清償),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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