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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介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俊介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俊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 年度訴字第36號);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證述內容,關乎另案被告陳文明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以產生影響該案裁判結果之危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1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另案被告陳文明被訴於108年6月3日至同年7月22日間某日,販賣海洛因予羅俊介部分,經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陳文明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7418卷第32至36頁反、第91至101頁)。
而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在另案審理程序中,即坦認其上開不一致之證述係虛偽陳述乙節,有本院10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7418卷第56至81頁),堪認被告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而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司法案件之審理程序中,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而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審判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明顯擾亂司法發現真實義務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件公訴人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偽證罪,為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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