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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道
柯昭順
劉錦蓮
賴秀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昭順、劉錦蓮、賴秀滿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進道、柯昭順、劉錦蓮、賴秀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4人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蘇進道、柯昭順、劉錦蓮、賴秀滿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論處現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4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4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已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於同條第4項如上,惟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應適用上開諭知沒收之部分,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即可。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象棋1副(3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90元,為被告蘇進道於本案之獲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自應於被告蘇進道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之現金,分別係被告4人自行提出交警方扣案而非賭資,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上開扣案現金確屬原本即放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柯昭順、劉錦蓮、賴秀滿均供稱本次賭博並無贏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渠等因本件賭博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 1 象棋 1副(32顆) 2 現金 新臺幣(下同)110元(賭檯之財物) 3 現金 90元(蘇進道提出) 4 現金 10元(蘇進道提出) 5 現金 2,300元(柯昭順提出) 6 現金 100元(劉錦蓮提出) 7 現金 1,900元(賴秀滿提出)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34號
被 告 蘇進道
柯昭順
劉錦蓮
賴秀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道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9年2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蘇進道猶不知悔改,與柯昭順、劉錦蓮、賴秀滿4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3時8分許起,在屏東縣里港鄉勝利路段旁玉田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先行拿4顆象棋並猜拳決定順序後,由贏家先先丟出1顆象棋,其下家則可就上家所拋出或檯面上之象棋,選擇吃牌或不吃牌,玩家湊齊「將、士、象、車、馬、炮」或4支「兵」或4支「卒」者,即可贏得新臺幣(下同)20元賭金,如有玩家自摸,則為其餘三家需各自給付30元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當場賭博所用器具象棋一副,並由蘇進道主動交付100元、柯昭順主動交付2410元、劉錦蓮主動交付100元、賴秀滿主動交付1900元供警查扣。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進道、柯昭順、劉錦蓮、賴秀滿4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110年12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復有警方到場時扣押之賭具象棋一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4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財物罪嫌。
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揆諸前述判例意旨,被告3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渠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前揭扣案之象棋1副(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
另扣案之被告柯昭順所有賭資11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有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蘇進道自本案賭博犯行合計贏得賭金90元,業據被告蘇進道供承在卷,為被告蘇進道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賭金分別係被告蘇進道、柯昭順、劉錦蓮、賴秀滿主動由自己口袋內取出,非賭檯上之財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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