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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參點陸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瑋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之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聲請意旨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容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3.61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3.60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1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9毒偵520卷第19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2號
被 告 張瑋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瑋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7時10分許,利用網際網路在網路「UT男同志聊天室」,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優質菸商」之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9公克,檢驗前淨重3.617公克,檢驗後淨重3.605公克),並於高屏大橋路邊某處交易取得後持有之。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民富街夜市旁,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7公克〈業經貴院以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裁定沒收銷燬〉、3.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瑋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綽號「優質菸商」之男子購買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1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扣案白色粉末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驗前淨重3.617公克,檢驗後淨重3.60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617公克,檢驗後淨重3.6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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