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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國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CARINGAL CEPRIANO JR」之記載,應更正為「CARINGAL CEPRIANO JR SALAZAR」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後毀損告訴人黃智威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方玻璃、後方燈罩及左後方車身板金,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所使用之塑膠椅1把、旗幟底座1個,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2號
被 告 許國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川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2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旁鐵皮屋附近,手持塑膠椅1把及旗幟底座1個,砸毀黃智威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車前方玻璃碎裂、後方燈罩破損、左後方車身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黃智威。
嗣經黃智威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智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智威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
CARINGAL CEPRIANO JR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未扣案之塑膠椅1把及旗幟底座1個,雖為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然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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