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465,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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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伍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上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含包裝袋5只,檢驗後淨重合計0.50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11012-6 、S11012-7 、S11012-8、S11012-9、S00000-00)5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至30頁),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
被 告 林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27日18時許,在屏東縣立圖書館潮州分館旁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民治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見警加速逃逸,並於逃逸途中丟棄菸盒1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1.81公克),惟旋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毒品,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上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明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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