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473,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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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洪玉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0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夫妻,乙○○與丙○○為朋友。緣甲○○、乙○○因認丙○○對乙○○騷擾不休而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5名(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甲○○及不詳男子1名,由其他4名不詳男子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下午8時49分許共同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台塑石油百利中孝加油站,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而暫時停留該處,遂先由乙○○駕駛甲車自丙車後方接近丙○○,並刻意駕車將車頭右轉碰撞丙○○致其人車倒地,丙○○雖立即起身奔逃,然甲○○及甲車上另1名不詳男子亦隨即下車阻止丙○○離去,並拉扯丙○○朝甲車位置移動;

未久其他4名不詳男子亦共乘乙車到場,並均下車共同拉扯、推擠丙○○,於此期間,甲○○復自現場撿起木棍1支揮擊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6.5公分、頭頂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丙○○雖奮力抵抗,仍遭甲○○及其他5名不詳男子共同拉扯、推擠而押入甲車後座,並由甲○○及1名不詳男子在甲車後座共同箝制丙○○之身體,由乙○○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其他4名不詳男子則共乘乙車尾隨甲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長達1小時。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丙車傾倒在上開加油站,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乙車車主楊武明、證人即被告乙○○之妹洪秀莉、證人即甲車車主黃誼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03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0、31至33、35至37、39至41頁)大致相符,復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0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證人丙○○傷勢照片3張、現場照片5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6張、甲車、乙車及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89至91、91至95、97至111、83至87頁),是被告甲○○、乙○○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參酌)。

㈡是核被告甲○○、乙○○2人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乙○○前開駕車衝撞而傷害被害人丙○○身體之舉動,及被告甲○○持木棍毆打丙○○,並推擠、拉扯丙○○以押入甲車後座,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箝制丙○○之身體,均包括在妨害自由之同一犯意中,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擬。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揭行為屬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而被告甲○○與乙○○2人,及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前,有強盜、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被告乙○○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等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

被告甲○○、乙○○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與被害人丙○○間之糾紛,率爾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名男子,衝撞並持木棍毆打丙○○而後強押上車,載至距離案發地點100餘公里外之嘉義大林地區,剝奪丙○○人身自由約1小時,使其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與丙○○本屬熟識,本案事端起於丙○○對已婚之被告乙○○之一再騷擾及揚言散布私人照片影片,此有被告乙○○與丙○○間之對話紀錄及丙○○臉書帳號貼文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1至203頁),致使被告乙○○不堪其擾,才夥同配偶即被告甲○○等人出面報復,並非無端滋事,惟所採途徑並不可取;

而被告2人自承因丙○○說要就醫,主動將其釋放,並幫他叫計程車及拿錢給他(見本院卷第59頁),尚見悔意。

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也未提供共犯綽號「阿賢」之人聯絡方式,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經丙○○諒解,表示不願追究被告2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等共同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分工、手段等輕重程度;

兼衡被告甲○○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乙○○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家管,由被告甲○○扶養,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甲○○用於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惟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所有且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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