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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志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黎志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先後竊取告訴人紀志隆所有之大蒜1袋及銅線2捆,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大蒜1袋業已返還告訴人紀志隆,業經告訴人紀志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8頁),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銅線2捆,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大蒜1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1號
被 告 黎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志堅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6月、6月、5月、5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黎志堅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6日7時42分許,在紀志隆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資源回收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上開回收場後方所置放之大蒜1袋及銅線2捆(共約值新臺幣1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黎志堅並已交還紀志隆前開大蒜1袋。
三、案經紀志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志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志隆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黎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除被告已交還告訴人之部分外,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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