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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明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基於相同之竊盜決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認係出於單一犯罪意思,於緊密之時空內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為個別獨立之評價,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一行為。
是被告所為,雖分別侵害告訴人張簡宇益及被害人邱振鑫不同之財產法益,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1部、安全帽1頂,分別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安全帽1頂,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5號
被 告 郭明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4時20分許,見張簡宇益停放在邱振鑫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工作室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值新臺幣6萬元)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並順手竊取邱振鑫置放在該機車上之藍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郭明璋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永豐路段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倒地受傷,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機車1部及藍色安全帽1頂(已分別發還張簡宇益及邱振鑫)。
二、案經張簡宇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簡宇益及被害人邱振鑫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明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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